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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规定如何理解?

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也被纳入金融商品买卖征收营业税的范围。 

  问题1、这个改变的立法意图是什么。是针对从事投资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例如各类私募基金和各种名目的投资公司,还是要把所有企业进行的涉及金融商品的活动都征税? 

  2、我公司是生产型企业,有从国外采购原材料和向国外客户的销售。为了规避外币收款和付款由于汇率波动产生的风险,针对每一笔外币收付业务,我们和银行进行远期外汇交易。例如,预计3个月后会收到国外客户支付欧元货款10万元,为防止汇率大幅波动产生风险,我们在得知客户的付款计划后,会和银行约定3个月后收到欧元时,银行以约定的汇率结汇。这类远期外汇交易,是否属于应缴营业税外汇买卖业务? 

  3、货物期货:按税法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货物期货应征增值税。请问不进行实物交割的货物期货买卖业务是否应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答: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因此,只要是单位(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就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2、贵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远期外汇合同,合同约定在未来某天按约定汇率结汇。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属于购入外汇,期货,不属于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不进行实物交割的货物期货买卖业务,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征收增值税。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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