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税〔2012〕8号)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因此,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再销售时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应当首先将实际销售价格与受托方计税价格进行比较,再根据比较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从该公司的情况来看,委托方汽车公司销售给优质客户的轮胎价格700元小于受托方橡胶公司同类轮胎价格800元,因此,这200条轮胎在销售时不需要缴纳消费税。而汽车公司销售给普通客户的轮胎价格900元大于橡胶制品公司同类轮胎价格800元,因此这300条轮胎在销售时应缴纳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橡胶制品公司在向汽车公司交付加工好的特制轮胎时,应代收代缴消费税500×800×3%=12000(元),汽车公司将收回的特制轮胎再销售给普通客户时应缴纳消费税300×900×3%-12000×300÷50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