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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境外公司销售境内商品房相关税收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四)规定,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公司注册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委托境外公司在境外销售境内商品房,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240万确认收入的实现;不按代销合同规定销售价为200万元确认收入。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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